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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的十九屆五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建議》中明確提出“全面實行排污許可制”,凸顯了排污許可制度在固定污染源監管制度體系的“核心”地位,明確了排污許可制是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建設的主攻方向。
生態環境部門向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作為其生產運營期排污行為的唯一行政許可,明確其排污行為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和管理預期。
新建項目必須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申領排污許可證,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排污單位要牢固樹立“持證排污、按證排污”的主體責任意識,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許可事項,開展自行監測、記錄臺賬、信息公開、填報并提交執行報告,履行依法排污的主體責任。
現將應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內容排放污染物有關風險整理如下:
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1.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2.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3.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第三十九條規定: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绦信盼墼S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四條規定: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去向和許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規定:……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采加工、化工、醫藥、焦化、制革、電鍍、危險廢物經營、固體廢物填埋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九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七條規定:排污單位存在以下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1.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但未申請,或者申請后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2.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未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核發環保部門許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3.被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1.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八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1.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2.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整治:
1.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2.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五十八條規定:排污單位存在以下違反排污許可證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1.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
2.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其他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條規定:排污單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1.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2.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廢水的;
4.對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稀釋排放的。
明確:根據違法情節輕重,依法采取按日連續處罰、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停業、關閉等措施,嚴厲處罰無證和不按證排污行為,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及時公布不按證排污的企事業單位名單,納入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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