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至上
中部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聯系電話:
13592450115
郵箱:hnhthuanbao@163.com
QQ:873515445
聯系地址: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航海中路154號東方大廈2610室
當前位置: 網站首頁 > 最新動態
在國務院實施“放管服”之前,不少行政許可都設置了前置條件。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①法律明確為前置條件;
②法律作出相關規定但未明確為前置條件;
③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為前置條件;
④行政法規作出相關規定但未明確為前置條件;
⑤部門規章明確規定為前置條件等。
國家通過清理、修法的方式,已經大幅度減少了前置審批的情形,只保留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用海預審)等少數前置審批,其余全部為并聯審批。
環評審批當然也不例外,并聯審批已經深入人心:沒有前置條件,也基本不作為其它許可的前置條件。
一方面,環評法沒有規定環評報告審批需要設置什么前置條件;
另一方面從各地網上辦事大廳公布的標準化流程——環評審批需要提供的資料,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是否有前置條件。
但是,有人疑惑: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是否是項目環評審批的前置條件。
有人根據《水污染防治法》(新)第19條的規定,認為以上情形屬于前置條件。那么事情的真相是什么呢?
首先我們應該明白,什么叫前置條件。通俗地說:要想得到B,必須先取得A。舉個簡單的例子就會明白:
1998年12月頒布實施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需要辦理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日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以上規定就是曾經的“將環評審批作為工商注冊登記的前置條件”的典型例子。
再比如,根據《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已廢止)第十二條: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的文件,其中就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而根據最新的《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申請報告需要附送的只有“選址意見書”、“用地預審”。
這才是真正的“前置條件”。
回到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只摘錄與疑似前置審批有關的條款):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該條能否說明是入河排污口的審批是環評文件審批的前置條件呢?答案是肯定的:不能!
①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同意,不意味著必須在報送環評報告的時候取得相應批復,即法律沒有規定必須先取得入河排污口審批才能報批環評報告。
建設單位進行項目建設的時候,應該取得國土、規劃、安監……部門的同意,這沒有問題,但并不意味著誰先誰后,沒有A就不能有B。
②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這一條是前置審批嗎?顯然更不是。
環保部門主動征求意見,是主管部門的事,和建設單位沒有任何關系,屬于行業之間征求意見的情況。
實際上,國務院《精簡審批事項規范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并聯核準制度的工作方案》(國辦發〔2014〕59號)中也明確提到了:
核準機關能夠用征求相關部門意見方式解決的事項或者能夠通過后續監管解決的事項,一律不再作為前置審批。
征求相關部門意見,恰恰是取消前置審批的一個原則。
至此已經清晰,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不是項目環評審批的前置條件。
我們研究一個問題,要知其然,還要知其所以然,盡可能把握立法思想,準確理解法律的意義。
《水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該條釋義明確:對于屬于建設項目的排污口,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履行環評手續。
《水污染防治法》(舊)釋義第17條也寫道:該條第二款實際上是為了與《水法》的相關規定相銜接,而做出的具體規定。
在“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今天,還在想審批的前置條件,很明顯是與法律的精神想違背,也與國家的規定不符。
COPYRIGHT BY 中部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為您提供清潔生產審核,綠色創建,環保管家,監測監控,綠色改造,等環保咨詢業務 ALLRIGHT RESERVED